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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張朕傑  

訴訟代理人  張朕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與永平街32巷路口時,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訴外人吳哲懷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巷道直行穿越,被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吳哲懷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328元之損害,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件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沒有意見,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於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程序中,與訴外人吳哲懷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吳哲懷願給付被告6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直到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時,始為初次通知,則原告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騎車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而與吳哲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65頁),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113年4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328元(零件112,279元、工資89,0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228元(112,27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89,049元部分,則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100,277元(計算式11,228元+89,04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哲懷亦有支線車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頁),足見吳哲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吳哲懷之過失程度為7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083元(100,277元×30%=30,083元)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於113年12月24日業與吳哲懷調解成立,並約定其餘請求拋棄,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吳哲懷均有過失,而其等於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9號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被告對吳哲懷提告過失傷害經地檢署起訴後,吳哲懷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同意給付被告6萬元而成立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9號核閱無訛,可見該案係吳哲懷清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吳哲懷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無涉,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以前述調解內容認定被告已清償,且當事人就調解條款所載拋棄請求之範圍,亦未特別表示包含吳哲懷對被告之請求權在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通常僅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未包含吳哲懷之請求權,被告前開辯詞,顯對調解內容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