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高凡柏(原名高照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0公里500公尺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羅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912元(含工資33,706元、零件30,20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63,912元(含工資33,706元、零件30,206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4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3,7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1,125元(計算式:27,419元+33,706元=61,12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6×0.369×(3/12)=2,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6-2,787=27,419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