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仍辯稱本件事故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3份,而其中114年3月11日之估價單距離事發日已約3個月,顯然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於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6元(含零件費4,130元、鈑金
暨塗裝費9,906元),與事故發生日較為接近,所估修復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有關,
惟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單號430464),其修復費用11,154元(均為鈑金暨塗裝費),則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因其所受損害於外觀已可明確看出,不至於於113年12月31日估修時無從一併估算;另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單號430465),其修復費用41,300元(含零件費34,300元、工資7,000元)係針對儀表板線所受損害為估修,被告雖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貴廠以附件一所示之估價單1件估修,而依此估價單可知該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含行李箱、尾門、後保險桿等)。
嗣該車於114年3月11日再經貴廠以附件二所示之估價單2件估修,請查明其中估價單號430465中
所載修復項目即儀表板線〔金額含零件新台幣(下同)34,300元、工資7,000元,合計41,300元〕,為何只因該車後車尾受損而需
予以修繕(亦即後車尾受損是否會導致儀表板線受損而需修復)?」等事項,向修車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查詢,結果覆稱:「本次受損為後方追撞..除外觀受損之外,後方雷達線組因衝撞毀損需更換此『儀錶板線』由車內延伸到後保桿尾端一體成形無法局部修復」等情,此有該公司115年2月11日回覆在卷
可稽,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因此
上開估價單號所載修復項目即儀表板線之損害,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以上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55,336元(含零件費38,430元、鈑金暨塗裝費、工資16,906元)。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5,336元(含零件費38,430元、鈑金暨塗裝費、工資16,906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鈑金暨塗裝費、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0,749元(計算式:3,843元+16,906元=20,749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