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李榮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9日在被告公司購買雜糧脆麵包、豬肉餡餅及法蘭克福香腸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90元,然因食用其中之法蘭克福香腸後,導致肚子漲、頭暈之症狀,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有何瑕疵存在,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身體所生肚子漲、頭暈等症狀,未必與食用特定食品有關,原告只憑主觀感受即認所購買之上開商品有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由等情。據此可知,被告已否認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中之法蘭克福香腸有原告所稱食用後產生肚子漲、頭暈症狀之瑕疵。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商品購買明細為佐證,惟此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前開身體不適症狀,係因食用法蘭克福香腸所造成,足見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90元,洵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