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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碩棱駕駛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雖辯稱我從巷口一出來,系爭車輛就停在前方很近的地方併排,現場就是僅剩下一個車道可供通行,當時正值中午,太陽很刺眼,我沒有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停在那邊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直行之後就撞到前方車輛」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卷附系爭車輛、被告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可知二車受損位置分別在左後保險桿附近、車頭附近,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造成,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10元(含工資烤漆9,000元、材料費用5,2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另辯稱我機車沒有受損很嚴重,保車也應該受損不會很嚴重,我只擦撞到左後保險桿,但連車燈都更換,且保險桿並沒有裂掉,不需要整個更換等情,然系爭車輛受損後其保險桿並未更換,此其觀修車估價單,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本件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521元(計算式:9,000元+521元=9,52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碩棱亦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碩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可認定陳碩棱停放系爭車輛時已幾乎已占用同向二車道之右側車道全部,故足認陳碩棱之過失程度應占1/2,較為合理,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61元(計算式:9,521元×1/2=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