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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林昌毅  
被      告  陳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停車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家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靜置停放於停車格內,因遭被告碰撞而受損,修復費用為37,961元(含零件30,791元、工資7,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倒車不小心發生擦撞,撞到本來就該賠償,但我只是車門有點碰到對方保險桿,對方請求的金額過高,且我撞到的是豐田汽車,為何對方卻用鈴木汽車來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處碰撞其他車輛應負肇事責任等情,自陳係其倒車不小心擦撞,撞到本來就該賠償,伊只是車門有點碰到對方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未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為37,961元(含零件30,791元、工資7,17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修復費用明細表為憑,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113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170元,共計34,174元(計算式:27,004元+7,170元=3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74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撞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似有不同云云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非憑空請求,查系爭車輛之修繕位置為車頭部分,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碰撞之位置相符,而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知識,就系爭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其費用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復聲稱撞及車輛之車牌固與原告主張相同,惟廠牌係豐田而非鈴木云云(本院卷第70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質疑修復金額過高,又辯稱所撞及者另為其他車輛,均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91×0.369×(4/12)=3,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3,787=27,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