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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美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莊○音(9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由其母即訴外人鄭○榆(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黃美婉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之傷害;鄭○榆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莊○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8公分、左側第4及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經黃美婉、鄭○榆及莊○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黃美婉5,457元、鄭○榆2,735元、莊○音1萬4,687元,共計2萬2,8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879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汽車顯賠款匯款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美婉、鄭安榆及莊○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879元(計算式:5,457元+2,735元+14,687元=22,87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