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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  
            王博鈞  
被      告  楊榮華即嘉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於該處所設置之電桿及纜線等電信設備,致電桿、纜線受損,修復費用共計64,95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現場及電信設備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施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作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電信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