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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游國良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委託原告清理廢棄物,約定每月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隔月底之前給付,原告依約完成清運,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至12月間之清運費用共計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27,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新增表、113年10月至12月之應收單、匯款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廢棄物清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