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梁氏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41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6弄與福壽街口時,因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培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705元(含零件18,810元、烤漆/鈑金15,770元、工資7,125元),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昌宏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41,705元(含零件18,810元、烤漆/鈑金15,770元、工資7,125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2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1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鈑金15,770元、工資7,12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335元(計算式:4,440元+15,770元+7,125元=27,33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0×0.536=10,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0-10,082=8,728
第2年折舊值 8,728×0.536×(11/12)=4,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8-4,288=4,44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