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嚴偲予
被 告 葉月勤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0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64頁),至113年2月19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受損時已使用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3萬0,500元,
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1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元、烤漆費用9,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4,914元(計算式:5,414元+10,000元+9,500元=24,914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438=13,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3,359=17,141
第2年折舊值 17,141×0.438=7,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41-7,508=9,633
第3年折舊值 9,633×0.438=4,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3-4,219=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