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立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833元
(工資1,496元
、烤漆14,117元
、零件17,22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33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被告有肇事責任無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沒有
經濟能力。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北都汽車B52LEXUS南港廠工作傳票、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於審理中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8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833元(工資1,496元、烤漆14,117元、零件17,22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7,2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22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7,335元(計算式:1,722元+1,496元+14,117元
=17,3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33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