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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整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泰山區南泰路綠能電池研究中心,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啟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90元(工資6,100元、烤漆6,100元、零件6,69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9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事發地點是轉道、單線道,有紅線禁止停車,當時對向有來車,被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是前車,我是後車,因為彎路視野有限,被告閃避不及才追撞到系爭車輛,當時對方已經停下來,因為我要閃他才撞到。被告有按照速限,也有保持安全距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同企業社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並參考訴外人陳啟程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在南泰路往林口方向,我要在南泰路的綠能電池中心門口載車,我剛把車靠邊停下來(已經停止),我當下看到客人準備上車,就聽到我的左後車尾碰一聲就有輛機車撞上了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在南泰路上山的方向,我的前方有輛貨車,我離他的距離比較近,他轉彎後他的前方有輛計程車,我閃車我來不及就撞上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未與前方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該貨車閃避於該路段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8,890元(工資6,100元、烤漆6,100元、零件6,69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萬3,345元(計算式:1,145元+6,100元+6,100元=13,3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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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0×0.438=2,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0-2,930=3,760
第2年折舊值    3,760×0.438=1,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0-1,647=2,113
第3年折舊值    2,113×0.438=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3-925=1,188
第4年折舊值    1,188×0.438×(1/12)=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8-43=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