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因我的自小客車ANW-8865借給一位完全不熟識的朋友,而我也僅知道對方綽號叫『阿配(音同)』....」,觀被告既未提出駕駛人相關資料,依前開該明,顯可認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97元(含工資16,960元、材料費15,937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554元(計算式:16,960元+1,594元=18,554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