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2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12月18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受損時已使用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1萬1,3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42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800元、塗裝費用4,6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0,766元(計算式:3,366元+2,800元+4,600元=10,766元)。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42×0.438×(4/12)=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2-576=3,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