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蕾卉(原名陳瀅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含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7,00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有肇事責任,但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減速禮讓之情形,應負部分責任,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損傷,原告提供之照片模糊,無法提供施工前後清晰照片
佐證,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德金(德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格上租車專案請款文件、德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告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被告自認有肇事責任,惟爭執原告主張損害額。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損,業經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被告亦自認其駕駛車輛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1,300元(含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7,000元),有前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車損輕微、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報價單乃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提出必要維修項目及預估金額,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該估價單上所示維修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是以,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減速禮讓,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已如前述,且依兩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被告係於變換車道間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此由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5頁),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斯時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形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