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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王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270元折舊後為4634元,加計鈑金拆裝3417元、塗裝4467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理費用共1萬2518元(計算式:4634元+3417元+446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玉蓮將該車停放距離巷口10公尺範圍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足見影響其他人車在該巷道進出往來安全、順暢,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楊玉蓮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同有5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259元(計算式:1萬2518元÷2),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