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泊樂
李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泊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李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汪佩儀所有、陳紀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泊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家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告陳泊樂有無駕駛執照即出借車輛,亦應與被告陳泊樂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4元(零件3萬5637元、工資1萬0575元、烤漆1萬549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陳紀甌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固堪信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泊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承保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二、
惟依承保車輛之駕駛陳紀甌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UA-3601由忠孝路32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到達轉彎處時對面有來車而且開到我的方向,這時我向前靠右準備會車,會車時就擦撞到了等語。被告陳泊樂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LH-5313由忠孝路2段32巷往忠孝路口行駛,行經21號前時發現對向有來車,我便倒車讓對方過並且在該處停等,此時就被對方擦撞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本案兩車移置無現場,本院綜上事證,尚無法據以認定兩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駛
態樣,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
以實其說,足見原告無法再舉證證明被告陳泊樂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論究被告李家榮出借車輛有無善盡查證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對於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