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思齊
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87元,及被告吳思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思齊
受僱於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鼎盛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被告元鼎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道路,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英琪所有、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含工資6,818元、塗裝10,179元、零件25,903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49至107頁)。又被告元鼎盛公司為A車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附於限
閱卷),本院審酌A車為前方駕駛座、後方車斗之型式,且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4時49分許,係上班時間
等情研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元鼎盛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
尚非無據。復以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900元(含工資6,818元、塗裝10,179元、零件25,90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587元(計算式2,590元+6,818元+10,179元=19,5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