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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思齊  


            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87元,及被告吳思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思齊受僱於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鼎盛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被告元鼎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道路,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英琪所有、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含工資6,818元、塗裝10,179元、零件25,903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49至107頁)。又被告元鼎盛公司為A車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A車為前方駕駛座、後方車斗之型式,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4時49分許,係上班時間等情研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元鼎盛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無據。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900元(含工資6,818元、塗裝10,179元、零件25,90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587元(計算式2,590元+6,818元+10,179元=19,5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