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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永信  


被      告  億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後未曾再至被告經營之健身房健身,卻仍遭APP系統自動扣款112年12月至113年8月期間健身會籍月費共新臺幣(下同)8892元(每月988元×9個月),被告所定自動扣款規則已有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92元及賠償出席調解所損失工資6760元,共1萬5652元等語。為被告辯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健身服務方案為訂閱制,每期健身會籍為30日,月費988元,APP系統採信用卡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可隨時於下期自動扣款日前至APP系統取消訂閱健身會籍,並無綁約或違約金問題,被告均有事先向原告揭露上開消費方式,被告僅依兩造契約收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訂閱被告健身會籍時,被告已有將其所述消費方式以電子書面明文揭露,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悠健身UR FITNESS入會契約書原告電子簽名、會員會籍紀錄、方案介紹等件為憑,信為真。而原告既決定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繳費,已可預見日後如欲取消,仍須其主動採取特定作為,參以現今信用卡消費模式,線上刷卡已有即時網路通知,至遲亦待每月每期帳單通知,原告應可清楚掌握與被告間之每期每月訂閱健身會籍繳費狀況,本無待被告另行通知,即可獲悉,本院無法理解原告為何會放著讓APP系統自動扣款長達9個月而未為任何主動作為,遲至113年8月間才配合自行取消訂閱。況且被告所定每期消費使用期間僅1個月,核與長期綁約而須一次繳納較高金額之年費情形不同,此外,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補充理由,實難逕認被告所定上開消費規則已有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本於兩造契約每月收取原告訂閱健身會籍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另主張出席調解所損失工資,應屬其選擇解決糾紛途徑所應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6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