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杜迪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37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36巷3弄,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左膝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為保護其姊即
訴外人杜婉華,才與原告起衝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有致電世豪通運有限公司,詢問原告是否於1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請假,若原告有請假,請原告出示請假證明,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伊願賠償醫療費用。原告另於事後
騷擾伊家人及毀損其姊使用之汽車
。 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
故意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
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2萬3,4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急診費用52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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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新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僅支出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 原告並未提出其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於1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請假共26日,依司機每日薪資3,500元,共計損失9萬1,000元。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之病假證明,認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7日至同年7月3日請病假,共26日不能工作。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27日,並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2,880元(計算式:26,400元×〈26日/30日〉=22,8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開庭交通費500元之損失,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