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被 告 吳江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公司經營之Times林口區文化三路第3停車場時,未繳費即逕行出場4次等事實,
業據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停車費380元+
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