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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被      告  吳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公司經營之Times林口區文化三路第3停車場時,未繳費即逕行出場4次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停車費380元+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