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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楊晨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52巷與中正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外人廖御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御淇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廖御淇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郵局存摺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基基督教醫院收據、交通證明書、估算車資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債權催收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廖御淇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廖御淇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予廖御淇(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