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晨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52巷與中正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外人廖御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御淇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
嗣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廖御淇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下稱系爭費用)
等情。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郵局存摺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基基督教醫院收據、交通證明書、估算車資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債權催收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復經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廖御淇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廖御淇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予廖御淇(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