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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1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服務契約、身份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