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順平
吳宜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郭順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吳宜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均有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525元折舊後為4845元,加計工資1086元、烤漆1萬071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6646元(計算式:4845元+1086元+1萬07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