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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高學輝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