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民國l13年6月l1日7時46分駕駛3909-ZT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結束前未能安全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陳婉婷所有由黃界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29,380元(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當時尖峰時段車多,伊於其行向號誌綠燈時,欲左轉至重新路五段,已行駛超過路口停止線,因對向有直行機車而放慢速度,見直行機車也減速度便開始左轉切入重新路五段,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此時也因號誌變換,欲從重新路五段左轉至五谷王南街造成擦撞。則雙方皆依照號誌要左轉,只是伊因對向直行機車放慢速度,以致無法在號誌轉換結束前通過路口才發生擦撞,伊沒有違規且依照號誌行駛,雙方皆
非靜止的情況發生擦撞,伊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2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38元+工資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7,2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左轉至重新路五段時,因前方車輛堵塞且對向車道有直行機車需讓行,以致未於號誌轉換結束前通過路口,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7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下見左轉燈亮了,所以就起步直行,準備左轉五谷王南街,當我起步時,對方就從我右側撞到我的車頭了」等語,足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確實遵循燈號指示起步左轉至五谷王南街,
堪認本件應為兩車行進轉彎後,爭道互不相讓致發生事故。然按「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考量系爭重新路五段為三線道,道路較寬且轉彎車需讓行直行車,故於路口壅塞時左轉車輛常未能於號誌變換前完成轉彎,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起駛左轉前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尚未完成左轉之情形,則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注意未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修先通行之過失,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50
%,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為50
%,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119元(計算式:18,238元×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