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被撞而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被告於肇事路口為直行車,卻行駛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
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
核與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路面標誌相符,
堪認被告違規行駛而有肇事責任,其所辯遭撞即無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而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僅屬空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116元折舊後為2712元,加計鈑金工資2萬4570元、烤漆4萬0824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6萬8106元(計算式:2712元+2萬4570元+4萬082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李文祥於右轉彎時,可預見外側車道尚有車輛正行駛通過肇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距離,卻仍逕自右轉彎,實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足認原告應承擔李文祥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李文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4萬7674元(計算式:6萬8106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