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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林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當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4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撞到對方車頭,只是撞一下而已,怎麼會賠那麼多,2萬多車子可以修一半了。那麼久一年多了,現在才要告,撞到幾天後也沒有跟我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為憑,應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然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係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鈑金、烤漆、零件等費用為據,被告僅泛稱金額過高,然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0,564元(其中零件費用3,362元、鈑金4,800元、烤漆12,4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36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36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3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共計1萬7,538元(計算式:336元+4,800元+12,402元=17,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