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宜駿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0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邊起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含工資4,530元、零件13,070元),⑵營業損失18,298元(9,149元/日×2),
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辯稱:依現場圖所示,兩車是併行,
兩造應都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略以:被告貨車自路邊起駛,跨越人行道與外側車道行駛欲切入外車車道,與直行於外側車道的原告公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欲切入外車道時,與直行於外側道上之系爭車輛爭道,致發生擦撞,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反之,於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則無過失,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
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5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600元(含工資4,530元、零件13,070元),有車輛損害估修單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0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5,837元(計算式:1,307元+4,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298元(9,149元×2日)等語,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及營收統計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4,135元(即5,837元+18,29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