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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鍾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