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蕭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駕駛行為有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證,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828元(其中工資6,557元、烤漆11,281元、零件2,990元),有
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8,428元(計算式:590元+11,281元+6,557元=18,4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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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2年折舊值 1,887×0.369=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696=1,191
第3年折舊值 1,191×0.369=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1-439=752
第4年折舊值 752×0.369×(7/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162=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