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王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8弄,行經該弄與仁福街6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王瑞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
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潔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仁福街64巷往仁愛街141巷方向直行,被告因遭B車遮檔視線,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C車發生擦撞,致C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234元(含工資23,530元、零件25,70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天色灰暗,路旁停有訴外人王瑞郎所有之C車,因路況不佳,被告以接近停車的速度慢行,突然被C車撞擊。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當時是很輕微碰撞,這件事不是我一個人的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無劃分之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王瑞郎駕駛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因原告視線遭B車遮檔,且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撞擊C車,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王瑞郎、林潔婷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王瑞郎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王瑞郎應分別占50%、50%之肇事責任。
㈡又查,C車之維修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C車之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5,7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570元。是C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共計2萬6,100元(計算式:2,570元+23,530元=26,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
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
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6,100元,並應由被告與王瑞郎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渠等2人內部分擔額為各為50%,被告與王瑞郎各負擔1萬3,050元。又原告與王瑞郎以1萬4,770元成立
調解,且已經王瑞郎給付完畢,
業據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與王瑞郎
調解之金額已超出王瑞郎之內部分擔額即13,050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經扣王瑞郎已清償部分1萬4,77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1,330元(計算式:26,100元-14,770元=11,33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