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23分起至112年9月3日16時19分止時,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承租
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惟未報警處理,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維修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及二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220元(租金2,300元/日,2日,約定比例70%),共計12,220元(即9,000元+3,2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發票、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9月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4月,而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44元(零件3,850元、工資6,194元),原告僅請求9,000元,惟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8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194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應為6,777元(583元+6194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777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受損進廠
維修2日,一日租金2,300元,賠償比例為維修期間租金定價70%,有估價單及租賃契約
可佐,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0元(即2,300元×2日×70%=3,220元)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元(即6,777元+3,22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0×0.438=1,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0-1,686=2,164
第2年折舊值 2,164×0.438=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4-948=1,216
第3年折舊值 1,216×0.438=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6-533=683
第4年折舊值 683×0.438×(4/12)=1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3-100=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