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曉雲 生前住○○市○○區○○路○段00巷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黃曉雲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
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