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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何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4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91元(零件25,550元、工資17,64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55元(25,55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7,641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196元(計算式:2,555元+17,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