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451-QA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因行駛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及原告所經營之Times泰山南林段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柵欄桿(下稱系爭欄桿),系爭欄桿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含工資即工程師派遣費5,000元、材料費用3,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監視畫面影像7紙及報價單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停車場的閘門有瑕疵,其公司所屬駕駛開車過去時系爭欄桿突然掉下來才毀損
等情。
然觀本件原告提出之監視畫面影像,可知系爭欄桿於當日10:48:27秒時已垂直升起,被告所屬系爭貨車係於同日10:48:37秒時撞擊系爭欄桿,期間至少有10秒鐘之時間可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停車場,顯見被告所屬系爭貨車係於系爭欄桿開啟後,未及時進入停車場,於最後欲往前行進時,該欄桿才往下撞擊車輛而受損,被告所屬駕駛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僱用人身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就系爭欄桿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查系爭桿欄係於113年5月31日設立使用,此經原告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有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卷
可佐,
至113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22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00元(含工資即工程師派遣費5,000元元、材料費3,5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欄桿屬於停車場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第一類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其他設備」,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欄桿之折舊年數以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344元(計算式:5,000元+3,344元=8,344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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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536×(1/12)=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56=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