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9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育群
複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張哲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文春仙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遭碰撞後倒地滑行撞及原告所有、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錢來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公車),致C公車受損,因此受有C公車修理費用4萬4,800元、營業損失2萬7,000元,共計7萬1,8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7萬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肇事責任應由原告占70%,被告與訴外人文春仙各占15%。維修估價單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有爭執。維修部位依警方現場照片與原告實際修繕部分有落差。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件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文春仙騎乘B機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欲自左側超越C公車,
適有被告駕駛A車沿文化三路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B機車發生擦撞,而錢來福駕駛C公車,正欲偏左起駛,於起駛時亦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逕自起駛,致撞擊B機車。本院
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文春仙、錢來福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
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文春仙占4成、錢來福占3成、被告占3成。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2萬7,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損壞估修單1紙、聯營公車各公司111年11月份營運統計表等件在卷。查原告提出其公司自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
所載「
營業損失」3日,單價以9,000元計算,總額為2萬7,000元,
惟聯營公車各公司111年11月份營運統計表單日平均營收為7,598元,單日平均營收應為7,598元計算,
另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1,397元(計算式:3日×7,598元×0.5=11,3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公車修理費用4萬4,800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估修單係原告自己出具,且就該維修項目有爭執。查:本院參酌上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與B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其上所載鈑金、拆裝、噴漆、工資等項目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而原告為客運業者,其基於成本等考量,自行維修受損之公車,亦非法所不許,尚難僅因上開估修單係原告自行出具,即認不足採信,復以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維修項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然並未就具體指出對何項費用有所爭執,故認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又上開估修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4萬4,800元,應
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文春仙、錢來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被告、文春仙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言,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得依C公車之使用人錢來福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9,338元【計算式:(44,800元+11,397元)×70%=3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文春仙已於112年3月21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原告就C公車維修費自行負擔,不向文春仙求償,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9,338元,本應由被告、文春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依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3/7、文春仙占4/7,因原告與文春仙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0而低於文春仙內部應分擔額2萬2,479元(計算式:39,338元×4/7=22,479元),就上開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6,859元(計算式:39,338元-22,479元=16,8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