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95元。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3萬8,59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3萬8,595元本金部分,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暨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應
堪認定。
三、
惟就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一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難認原告所為催告已經生效。
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5月12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