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57號
陳鳳龍
被 告 李壹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總價為80,280元,兩造約明分期款為2,23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分36期給付,詎被告取得手機後,僅繳納12期共26,76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卷內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