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鄭慈慧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其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提出異議,其真意應係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萬6,59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5,992元)
1
利息
4萬4,365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1月9日
(33/365)
15%
601.66元
小計
601.66元
合計
4萬6,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