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林金來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在板橋公車站搭乘
被告公司99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公車)回家,欲在致理科技大學站下車,當系爭公車過了中山國中站後,一位林小姐
按下車電鈴(電鈴紅燈有亮),與原告一起要在致理科技大學站下車,原告刷卡後,林小姐又再按一次下車鈴,同日11時33分許系爭公車到站卻沒停,林小姐上前走到司機後方說為什麼沒停車,司機卻說沒有事先按下車鈴,原告大聲說:她有按下車鈴呀,我們兩人都要下車。司機說已過站不能停。當日中午11時58分許,原告向被告公司客服
申訴,被告公司客服於下午1時25分回電稱:「車上一位小姐(林小姐)確實按了2次下車鈴,但紅燈有亮卻沒聲音,所以司機不知有人要下車」。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偏袒自家司機,任由司機疏失未停車讓乘客下車,事後態度惡劣,絲毫不尊重乘客。原告要求被告給予
適當賠償,以資警惕。
爰依
民法第654條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當天從中山國中站到致理科技大學站,其實他到站沒有按鈴,我們有調監視器,下車鈴沒有響所以司機不知道乘客要下車,我們檢查結果下車鈴沒有壞掉,過站後另一位乘客有按鈴,下車鈴有響,下車燈有亮。當時我們站牌確實有一輛公車,但系爭公車就是跟在後面,站牌區無人才駛離,並無越過站牌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車司機因過站不停,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間申訴及處理情形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03888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2255162號函、114年1月13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40079830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記錄、新北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等件為憑。
惟以上開文書僅得證明原告因
本件爭議向被告公司申訴,復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並分經
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協助
兩造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公車之司機有過站不停之事實。再者,原告就其因本件爭議所受損害部分,僅泛稱:時間上有損失
云云,亦未能提出所受損害之確切證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上開事實及所受損害為何,其
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