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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
三、
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
本件
為
小額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34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承租
期間
稱遭友人駛離不慎產生車損,
惟
未賠償系爭車輛車損67,939元及5日營業損失8,750元,
爰
依
租賃契約
之規定,求為給付76,689元之事實
,
業據
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申請會員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車損照、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修繕完工照等件在卷
可佐
(北小卷第15至37頁)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
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125,810元扣除
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7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
折舊
之工資費用33,238元、稅額7,952元後,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262元,再加上維修5日之營業損失8,750元,
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
總計為69,01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072元+工資費用33,238元+稅額7,952元+營業損失8,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
,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810×0.438=55,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10-55,105=70,705
第2年折舊值 70,705×0.438=3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05-30,969=39,736
第3年折舊值 39,736×0.438=17,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36-17,404=22,332
第4年折舊值 22,332×0.438×(4/12)=3,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32-3,260=19,072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