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辜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8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旁私人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第三人丁彥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3,30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0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覺得賠償金額過高,承認在停車場撞到保車。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阡元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加昌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非道路事故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3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3,3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6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2,967元(計算式:967元+12,000元=12,9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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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438=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44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438=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812=1,043
第3年折舊值 1,043×0.438×(2/1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3-76=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