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崇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即112年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14,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7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系爭車輛賠償金額為6,4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536=7,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7,772=6,728 第2年折舊值 6,728×0.536×(1/1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8-301=6,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