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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趙志良  
訴訟代理人  蔡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阮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5,100元、塗裝費用7,400元、材料費用1萬1,90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請依法折舊。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收據、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110報案系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6頁),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縱原告得以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為111年12月28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取。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4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5,100元、塗裝費用7,400元、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萬1,9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 第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3,427元(折舊後價值見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5,100元、塗裝費用7,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5,927元(計算式:3,427元+5,100元+7,400元=1萬5,9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於114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其中6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369=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4,391=7,509
第2年折舊值    7,509×0.369=2,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9-2,771=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369×(9/12)=1,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311=3,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