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麒隆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蘆洲九芎街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22:00-10:00
期間最高收費120元,10:00-22:00無最高收費優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積欠原告停車費645元,及加計3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爰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民事
陳報狀辯稱:本公司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9日至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未繳停車費,當日車輛為出租狀態,租賃人為黃嘉鴻(合約日期為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停車場契約,無
非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所有權人為據,並據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
惟以系爭車輛為租賃自小客車,且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嘉鴻,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有被告提出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汽車駕駛執照、簽約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黃嘉鴻租賃期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自
難認兩造因此成立
本件停車場契約。準此,原告就兩造成立停車場契約所為舉證既有不足,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即所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