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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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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永烈    生前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吳永烈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7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