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放款借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
借款,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