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仲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AT-6621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
車),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三民路口處,
適訴外人陳柏叡駕駛原告承保之BSY-5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占用部分機車停等區,被告跨越雙黃線繞過系爭車輛左側欲進入機車停等區,疑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隔間,致系爭
車輛左前保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2,676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表、
車損照片、發票在卷為憑,
核與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絕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
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
記錄陳述「就算我有刮到,也是我的棉被套子刮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與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檔案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側,被告機車前方腳踏墊上載有站立之孩童及塑膠材質方框棉被套突出於機車車身外,沿左前車頭慢速順行至被告前方機車停等區,則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倘有遭被告機車車身任何部位擦撞,系爭車內應會稍有震動,然系爭檔案播放時均未感受系爭車輛有任何震動;另衡以被告機車慢速順行騎乘經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狀態,僅稍微卡頓不到一秒鐘,應認被告所辯其僅係以該塑膠材質棉被套輕微擦到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應屬可採;再比對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刮痕與輪胎高度相當,呈明顯線狀,依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系爭刮痕應係由某堅硬突出物所造成,而本件被告機車
所載塑膠材質棉被套之側面呈平整長方型,以其突出被告機車範圍與系爭車輛
縱有摩擦,應尚不至於產生系爭刮痕,故本院認原告未確切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左前保桿系爭刮痕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676元,
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